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为被告装玻璃门、楼梯扶手及卷闸门,共计款2万多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4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6年10月16日还2000元,下欠2000元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装饰装修款是事实,但原告为被告装玻璃时玻璃已裂了好几条缝,让原告更换一直未更换,若原告更换了玻璃,我同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为被告房屋装饰装修包括玻璃门、卷闸门及楼梯扶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偿还2000元,下欠2000元未付。被告称装玻璃时玻璃已裂缝,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提起反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侯××证明原告所装玻璃已裂缝的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玻璃门、卷闸门及楼梯扶手,双方已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欠款的请示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装饰装修款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周景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