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君,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2月21日借给杨某某x元,并让杨某某打了一张借条。但是,杨某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我多次讨要后,只还了1500元,还欠我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原告袁某某借给被告杨某某x元钱,并由杨某某打了一张借据,内容载明杨某某借袁某某x元,应于2007年8月31日还3000元,剩余在2008年6月30日和2008年12月份还清。后杨某某在2008年8月之前归还了1500元,尚欠袁某某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袁某某借给杨某某x元,有借据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除去杨某某已归还的1500元,本院对袁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欠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