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销售赃物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5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邢某某窜到平舆县城新时代歌吧门口,将被害人赵XX的一辆灰色韩田牌两轮电动车偷走,以800元的价格销赃后挥霍,经评估价值2744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邢某某窜到平舆县X路口强盛家电城门前,将被害人付XX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偷走,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后挥霍,经评估价值1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付XX的陈述、证人王XX证明、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平舆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