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某某之子、马某的丈夫。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上诉人张林、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仁、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张林系父子关系,张某某系河南邦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1988年,经原周口地区商业局分配,原周口地区食品公司研究决定分给张某某七一路东段周口地区商业局老干部家属楼一套(X号楼X单元X楼X号)。1993年,张某某之子张林与马某结婚后,就与张某某共同在此房居住,1994年12月,该房参加房改后,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了房产证(周房改字第x号),该房产证由张林代领,并在张林、马某处存放至今。1997年5月17日,张某某给张林出具书面字据一张,内容为:“张某某的房子可以卖,卖完钱归张林。张某某,97年5月17日。”后又于1997年5月23日,张某某又给张林、马某留一字条,内容为:“张林、马某,我走啦,感谢你俩的孝心,照顾好小娇,多保重,再见,爸:张某某,1997年5月23日。”此后,张某某即离家出走。几年后,张某某将周口市房管局诉至法院,要求为其重新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2004年9月9日,周口晚报刊登声明,内容为:周口市X路东段张某某周房改字第x号房产证声明作废。2006年12月15日,周口市房管局为张某某重新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张某某持此房产证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林、马某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张某某的房屋,恢复原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x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房屋系原周口地区商业局分配给张某某,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周口市房管局为张某某颁发了房产证,该房产证声明作废后,2006年,周口市房管局又重新为张某某办理了房产证,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张某某享有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张林、马某辩称张某某已将房屋赠与张林、马某,仅凭张某某1997年5月17日所写字条不能证明赠与合同关系成立,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未发生过转移,故张林、马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赔偿租房损失x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另外,张某某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张某某房屋(座落于川汇区X路周口地区商业局老干部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X号)。二、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6O元,由张某某负担330元,张林、马某负担330元。
张林、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于是1997年5月17日向张林出据的“赠与行为”证明,是张某某的自认行为,产权登记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成立,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张某某系房屋的所有人,但是1994年12月该房参加房改时,由张林全额出资交纳房屋改资金,张林交纳的房改资金理应由张某某退还给张林,何况张林、马某又对该房进行了修缮及全部装修,原判忽略了张林、马某一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房改的钱是我交的,没有赠与房子的事,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张林、马某提交房改交款的手续,张某某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依据房产证起诉张林、马某,要求二人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张林、马某上诉称该房已赠与自己,不存在侵权。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张林、马某提供的字据属授权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认定为赠与,而且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张林、马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林上诉称该房参加房改时,自己交纳了全部房改费用,应予退还,张林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30元,由上诉人张林、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张子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