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逮捕,同年7月3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玉生(已判处刑罚)、“黑妮”(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以给冯某甲的儿子冯某乙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冯某甲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赵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证人李一X、杜XX、王XX、申XX、李二X、冯XX等人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领款
条、撤诉书、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