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吴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开办公司缺少资金,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经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连本带息合计人民币1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第一年利息计1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9,840元(以136,000元为本金,按每月0.2%计22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及利息约定。
被告XX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向XX公司借款136,000元(含一年利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一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