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生于1961年6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67年7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
被告朱某甲,女,生于1957年10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生于1937年12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朱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同年11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0年1月6日、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3日,被告刘某某在我处赊购地毯2×3规格15条,2.5×4规格4条,3×5规格16条,4×6规格4条,合款x元,至今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05年9月13日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赊购原告地毯,合款x元至今未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地毯我赊帐转卖后,购货方未及时支付货款,形成连环拖欠,现在我无支付能力。
被告朱某甲辩称,刘某某赊购原告地毯无异议,但我未经手,也未在“收条”上签名。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3日刘某某为扩大经营业务,在原告处赊购地毯,其规格数量单价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怀平2×315条,每条700元,2.5×44条,每条1100元,3×516条,每平方尺115元,4×64条,每平方尺120元。刘某某2005年9月13日。”经过计算合款x元,刘某某将收到的地毯又赊帐转卖他人,至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拒付,双方引起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地毯,原告履行了交付地毯的义务,且被告接受并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了数量、规格、单价,使原、被告之间的地毯买卖合同成立,现原告持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地毯收条向被告追要欠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赊购地毯,由此产生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刘某某、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地毯价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