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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赵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赵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丙,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5月12日11时15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被告赵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淇滨大道与黄某路交叉口处与其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某甲受伤,两车受损。2009年7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丙为涉案车辆豫x号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其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2010年3月16日,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住院期间用药考虑基本应为合理;(三)、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在住院期间6周内需3人生活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要1-2人生活护理;(四)、其医疗终结期限在术后估计需10个月左右;(五)、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3000元-5000元左右。该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71元。诉讼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97元;2、误工费:2119元/月(其月工资)×12个月=x元;3、护理费:3966元/月(护理人员陈焕英月工资)÷21.83天/月×133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3969元/月(护理人员冯增智月工资)÷21.83天/月×133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3809元/月(护理人员冯增智月工资)÷21.83天/月×42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x.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3天(住院天数)=3990元;5、营养费:10元/天×133天(住院天数)=1330元;6、鉴定费3060元;7、伤残生活赔偿金x.56元/年×20年×20%=x.24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财产损失30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82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牛某某、人寿财保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x.11元。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1元。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被告牛某某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赵某丙为涉案车辆x号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赵某丙是雇佣关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丙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赵某乙系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其是实际车主,被告牛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3、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3、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孙某甲诉请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3、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孙某甲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对该项诉请其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11时15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被告赵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淇滨大道与黄某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7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致使原告孙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赵某丙为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原告孙某甲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2010年3月16日,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住院期间用药考虑基本应为合理;(三)、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在住院期间6周内需3人生活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要1-2人生活护理;(四)、其医疗终结期限在术后估计需10个月左右;(五)、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3000元-5000元左右。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孙某甲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丙陈述其为涉案车辆豫x号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某乙系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被告牛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且被告牛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孙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丙承担。

关于原告孙某甲要求医疗费x.97元,该费用系原告孙某甲因伤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x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甲住院天数和某资标准计算,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x.61元,原告孙某甲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陈焕英、冯增智月工资标准证明,但不能证明上述护理人员参与了护理,故护理费应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某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参照鉴定书意见,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x元/年÷365天/年×42天×3=5949元,其余住院期间2人护理x元/年÷365天/年×91天(住院天数133天-42天)×2=8592元,以上共计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60元系原告孙某甲为鉴定其伤残等相关情况而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x.56元/年×20年×20%=x.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以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害3000元,原告孙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虽未对受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鉴定,但根据车辆受损情况,酌定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0元,原告孙某甲仅提交了381元交通费票据,但其中部分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孙某甲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综合考虑原告孙某甲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x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鉴定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21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内予以赔偿。剩余x.21元,综合本案事故原因、结果、责任划分及原告孙某甲的受伤情况,以原告孙某甲承担百分之二十,被告赵某丙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赵某丙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某丙承担的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即x.5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共计x.57元,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7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4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负担12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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