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羁押,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砖头二块、V型管一根、铁管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万学俭
代理审判员刘瀚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