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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战神,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8日因盗窃被上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8日因盗窃被上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李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李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余某某的摩托车先后四次窜至河南上碟阀门股份有限公司铸造车间,盗窃成品冷铁块644斤,价值1932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物卖给孟津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一家废品收购站,二被告人在第四次盗窃销赃返回准备拿剩余某五十多斤赃物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前三次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追回赃物178斤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冯XX的询问笔录,证人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取保候审手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达人民币19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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