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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中牟县X镇X村委会委员、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11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郑某某,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中石化鲁皖管道二期项目因施工需要,占用了中牟县X镇祥付卢某部分土地,并将占用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等费用72万余元通过九龙镇X村拨付。当年8月至10月,该村支书卢某×分批将上述款项从九龙镇财政所领出后,将其中的60万元交给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向村民发放。卢某某遂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过程中采取冒名领取、虚列支出的方法,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x余元据为己有,用于购买车辆、为子女交纳学费等家庭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将全部赃款人民币x余元上交中牟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证人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卢某×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土地补偿款记录,帐表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卢某某未将公款人民币x余元据为己有,而是用于了村公共设施建设和个人公伤医疗费用的支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卢某某未将公款人民币x余元据为己有,而是用于了村公共设施建设和个人公伤医疗费用的支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卢某某担任村委会委员、会计期间,在协助政府发放土地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采取冒领,虚列支持的方法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x余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中牟县X镇祥付卢某日记账等书证,足以认定。而其关于将该公款用于村公共设施建设和个人公伤医疗费用的支出的辩解,既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具有合法性,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身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在协助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负责村帐务管理过程中,侵吞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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