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某,住(略)。2011年6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某,住(略)。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某,住(略)。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某,住(略)。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由本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某,住(略)。2011年6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某,住(略)。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第X号和宁检刑诉(2011)54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易某、刘某丙、苏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文某某、被告人江某、易某、刘某丙、苏某、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乙同其战友刘某乙鹏(另案处理)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运来多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机动车辆,在宁乡县销售给被告人江某、刘某丙、易某、苏某等人。被告人谢某从严俊杰(现已死亡)手中收购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机动车辆一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深蓝色海马(普利马)牌x型小轿车以24000元卖给张兵(已判刑)。同年10月27日,张兵又将该车以24800元的价格转某给王某晖(已处理)。2010年农某10月份的一天,王某晖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某给谭某某(已判刑)。该车于2011年3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扣押,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x。经查,该车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街X号顺水湾大厦楼下停车场被盗。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价金额为47000元。
2、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将一辆无合法手续黄某的海马牌x型小轿车以21800元卖给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借给其舅舅王某辛驾驶时于2009年11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x。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韦某林于2009年11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盗。2009年12月30日,该车已返还被害人韦某林。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价金额为45000元。
3、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宁乡X乡将一辆无合法手续银灰色的五菱阳光面包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2011年4月份的一天,廖某某以3900元的价格又将此车转某给刘某丙。经查,该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均已被人工打磨,后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车原始车辆识别代号x(略)。该车原牌桂x,发动机号为(略),系被害人蒙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被盗。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蒙某某。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价金额为23000元。
4、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宁乡X乡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以280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丙。2010年1月28日,通过张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兵(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刘某丙又以2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储某某(已判刑)。经查,该车原车牌冀x,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系被害人李某丁于2009年12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路城市X区门口被盗。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计金额为82215元。
5、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宁乡X镇春城明珠前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黑色日产尼桑风神小轿车,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易某。经查,该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均已被人打磨。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车原始车辆识别代号x。车原车牌桂x,发动机号为EQ(略),系被害人黄某某于2009年10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路拉斯维加斯夜总会旁小巷内被盗。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计金额为58000元。
6、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灰绿色长城哈佛越野车以2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某。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以22100元的价格转某给被告人谢某。经查,车辆识别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戊于2009年12月11日在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的阳光假日酒店的停车场内被盗。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计金额为71000元。
7、2009年底,被告人谢某在严俊杰(现已死亡)手中以2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灰色长城哈弗越野车。2010年初,被告人谢某将此车以28000元的价格转某给谢某希(另案处理)。经查,该车动力号码为x,系被害人陆子平于2009年12月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约12000余元,案发后,赃车均已追回返还了失主。
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易某、苏某分别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易某、刘某丙、苏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蒙某某、韦某某、黄某某、李某丁、王某戊陈述,证人张兵、王某己、谭某某、农某某、李某庚、卢某某、腾某某、王某辛、廖某某、刘某丙、张某某、储某某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受理被盗车辆信息,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发还物品、文某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挫改号码痕迹鉴定意见书,价格证明结论书,领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乙、江某、刘某丙、易某、苏某、谢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易某、刘某丙、苏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中被告人刘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易某、刘某丙、苏某、谢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苏某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易某、刘某丙、苏某、谢某均能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易某、刘某丙、苏某、谢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四万五千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一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四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一万五千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二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二万三千八百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