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X组。
原告黄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X组。
法定代理人王XX,女,汉族,系原告黄某X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X组,系原告王XX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组。
负责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黄某X与被告郴州市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某X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黄某X诉称,原告王XX与被告组上村民黄某X于2004年3月28日登记结某,2007年7月29日婚生儿子黄某X。原告王XX于2008年7月3日将户口迁入被告组上,一直在被告处承包经营责任田,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故系被告组上村民。2008年12月26日,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于2009年1月15日,按每人10113元分配给本组村民,却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俩原告。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202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XX、黄某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某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王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XX落户在被告XX村X村民资格。
2、原告黄某X户口本,拟证明原告黄某X落户在被告XX村X村民资格。
3、黄某银(原告黄某X的爷爷)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王XX、黄某X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5:征用土地协议,拟证明政府征用被告土地。
6、黄某X银行存折;
7、征地分配款名单表;
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付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未分配给原告方的事实。
8、纠纷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乡政府调解未果,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9、以黄某X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两原告是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
被告郴州市X组辩称,原告王XX、黄某X不具有被告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实质资格、分配的方案经过全体村民的议定程序,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XX村X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某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2005年三季度水淹粮明细表;
二、2006年三季度水淹粮明细表;
拟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迁入XX村X组时间短,不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征地资金分红人口表,拟证明XX村X组人员决定的。
四、XX村X组开具的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资格。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XX的户籍原来并不在XX村X组,认为原告黄某X的户籍是从安仁迁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两原告的名字,并且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说明原告王XX当时尚未结某,户籍还未迁入,对证据三,认为正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利,
对证据四,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某。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9和被告所举证据三中确定的分配款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组村民黄某X结某后,于2008年7月3日将户籍迁入XX村X组,原告黄某X系原告王XX与黄某X婚生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6日落户XX村X组,两原告与黄某X一起承包经营被告组土地,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月,被告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人10113.64元,但以两原告不具备本组村民资格为由,拒不发给两原告。经乡政府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组村民黄某X结某后,于2008年7月3日将户籍迁入XX村X组,原告黄某X出生后于2009年3月26日落户XX村X组,两原告与黄某X一起承包经营被告组土地,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每人1011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的分配数额为10113.64元,因原告提起诉请的数额为10113元,对未提起诉请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称两原告不具备本组村民资格,不应发给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辩护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两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保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纠纷调解协议书》,可证明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组支付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20226元给原告王XX、黄某X(每人10113元),此款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某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诉讼保全费228元,合某534元,由被告北湖区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某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