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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卫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张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法定代理人丁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卫XX诉被告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X诉称,2008年9月29日17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路、老街X路口时,适遇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老街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原、被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损费9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元、误工费18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误工证明。

3、事故车辆勘估表及停车费单据。

4、评估费票据。

5、配件清单及发票。

被告张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只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17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路、老街X路口时,适遇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老街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原、被告跌地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停车费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物损费950元,被告只认可5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应以物损评估意见书为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核定为53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的有关治疗及休息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核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XX物损费、评估费、停车费计人民币476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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