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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诉谢某甲、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

代表人邢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谢某甲,男,49岁,汉族。

被告谢某乙,男,35岁,汉族。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须水信用社)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水信用社诉称,2004年9月23日,借款人谢某甲向我社申请借款6万元人民币,于2005年9月23日到期,借款用途为换约。保证人为谢某乙,借款时借款人、贷款人及保证人三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保证人责任等事项,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我社及时向借款人谢某甲足额发放了该笔借款6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谢某乙对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进行催收,被告谢某甲拒不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838元,被告谢某乙也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对信用社的信贷资金安全构成威胁。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2838元(利息计算至借款原到期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谢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谢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郑某市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2月25日更名为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以下均简称须水信用社)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贷款月利率为6.6‰,借款期限从2004年9月23日起至2005年9月23日止;还款方式是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付清;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谢某乙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谢某甲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甲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谢某甲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于2009年7月6日给被告谢某乙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某乙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甲仍未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谢某乙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该二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谢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某甲归还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2838元(按月利率6.6‰,自2005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05年9月23日);

二、被告谢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乙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甲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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