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湘x『托招ㄆ屯悼畛舜莱毺W、谢某、徐立波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金州大道金洲大桥地段,遇高某驾驶粤x魏到畛舜涑钙啄厍绾际⒗蕖悠拮⒂嘤蛳邢恍笔⑹錾才欤稍爻绾际芾耸笊谰惹蘧佬鏊撸⒊蕖⒂⒂馈毺W、谢某、徐立波和被告人陈某受伤。经宁乡县交警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证言,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王祖荣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