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5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华亚广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汗蒸房的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王某挎包内的现金2400元。随后,被王某发现而将其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款照片及签字、领条、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雷某某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