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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林、郭某,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萍萍,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萍萍,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首云翠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林、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及某某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5时8分,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所属的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忠高速链接路段时,与从红井路左转弯进入石忠高速公路X路的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所属的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罐车的谭某当场死亡,客车上秦大英等28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大英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依法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依据浙江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0月28日给付秦大英各项赔偿金81万元。因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所属的渝x号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237090.88元。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秦大英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交通事故侵权事实,且被告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具体而确定的;第三、原告与秦大英之间就客运合同在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以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基础,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重庆市赔偿标准计算秦大英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按此支付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额。

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发生交通事故时,渝x号重型罐装车确实在人保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限之内,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众多,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已由其他伤者全额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忠县X组X号的郭某尘驾驶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石柱载谭某、谭某、金尧到西沱,时止05时08分许,车行驶至石柱县X镇消防大队门前的T型路口处,郭某尘在从红井路左转弯进入石忠高速公路X路时,与从石忠高速公路X路过来的丰都县X镇X街X号罗廷洪驾驶的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某尘车上乘坐的谭某当场死亡,郭某尘、谭某、金尧受伤,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罗廷洪、王某、孙克芳、陈某、谭某蕊、毛鹏燕、杜春蓉、秦瑶、黄英巧、田兴于、陶小红、代李某、孙卓妍、肖仁明、谭某甫、刘强龙、周先容、廖杭勇、廖刚、李某香、刘杭川、黄浩、敖德美、陶圣勇、秦大英、郎碧、尚卫良、廖德红、陈某淑、杨世良、蒲昌芳、张福梅、黄红云受伤,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和路边的公交车调度室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日,该事故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罗廷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大英等人不承担责任。

秦大英受伤后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4日出院。秦大英所受伤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五级伤残、两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之后,秦大英向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客运合同之诉,经调解,该院出具(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牛公司已经支付秦大英住院期间医疗费234940.88元及其他费用37000元,除上述费用之外,金牛运输公司还应给付秦大英医疗费等810000元。赔偿项目及计算清单载明:医疗费3341.50元、护理费985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误工费28250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210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464308元、抚养费46259元,共计856448.50元,扣除金牛运输公司已支付的37000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819448.50元。金牛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已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给付秦大英各项赔偿款810000元。

另查明,1、某某汽车公司在支付秦大英赔偿款后,已向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了商业保险金700000元,该公司也已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向重庆某某运输公司行使追偿权。2、郭某尘系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的驾驶人员,罗廷洪系金牛公司的驾驶人员。3、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廖德红、陈某淑、陶圣勇等三人作为原告在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某某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保险限额已在上述案件中分配完毕。4、(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牛公司支付秦大英住院期间医疗费234940.88元,其中151000元实际由重庆某某运输公司给付。5、2011年9月8日,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证明秦大英系肩胛带特殊部位截肢,并在该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肩胛带(特殊部位)三自由度肌电假肢壹具,该假肢的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收某、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出具的补充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由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郭某尘承担主要责任,而郭某尘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罗廷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罗廷洪也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秦大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已基于浙江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对于超过其赔偿责任份额的部分,可向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追偿。原告以浙江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为追偿依据,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不予认可,但经审查,该民事调解书虽然是基于秦大英与某某运输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而达成,部分单项赔偿项目如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464308元)确实是基于秦大英作为消费者这一事实而赔付的,与基于侵权事实并按浙江省赔偿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361138.80元(27359元/年×20年×66%361138.80元)相比,多出了103170元左右。但同时,秦大英对包括护理费、抚养费等费用金额予以减少,尤其是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减少幅度较大,减少金额达115000元。因此,这是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为了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对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整体调整后综合确定的赔偿总额,该赔偿总额并未超出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计算的赔偿总额,未增加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即未损害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的权益,因此,原告以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总额作为追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已支付秦大英医疗费234940.88元、其他生活费37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再行支付秦大英赔偿款810000元,原告支付秦大英赔偿款共计(略).88元。以此为基数计算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为:(略).88元×30%324582.26元;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为:(略).88元×70%757358.61元,扣除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51000元,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应承担款额为606358.6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应由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金牛运输公司,但金牛运输公司在全额支付秦大英赔偿款后,已向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商业保险金700000元,该保险公司已另案起诉直接向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追偿。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款额为237090.88元,其中包括(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受理费6150元,而该受理费系原告与秦大英之间就客运合同之诉产生的,不属于本案追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某某运输公司230940.88元。

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系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但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者众多,某某重庆分公司在其他伤者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全部承担了交强险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某某重庆分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30940.88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首云翠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产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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