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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翟某住在其朋友侯XX租下的济源市X村一家户中,次日早上8时许,翟某趁侯XX睡着之际,将侯XX衣服内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盗走,并到位于济源市商业城南门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60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已退还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侯XX的陈述,银行取款凭证,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退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宾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退,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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