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46岁。
辩护人朱某某、魏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自2005年村委换届选举时,被选任孟庄村X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给本组办理农民公寓手续需要向有关职能部门沟通为由,于2006年9月从本组出纳处取现金5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许某某将该5万元退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朱某×、潘××、朱某×、朱某×、朱某×、朱某×、吕××、王××的证言,任职证明,协议书、交款收据,存折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村X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村X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司法机关已掌握许某某犯罪事实,并通知其到案,故辩护人辩称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且孟庄村村民委员会愿落实帮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