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罗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X。
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X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的具体履行地,况且上诉人也不认为被上诉人履行过该工程;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X区XX,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X有限公司宁波市X路甬新河桥梁工程项目管理部于2007年12月29日盖章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宁波市X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傅新德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