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村社区东长甸后峪村X组X号。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村社区东长甸后峪村X组X号。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赵某怡,8岁。原、被告系奉子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争吵后突发急病,被告亦不理睬。原、被告婚后居住在父母家,被告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及生活费,并经常以各种不当方式对原告及原告父母造成精神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有债权2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发生矛盾系正常现象,我一直努力与原告沟通,原告总是躲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怡,8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2002年5月相识,2003年4月登记结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关系存续8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