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乡X村X组。
原告侯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交手契仪式。双方于2006年5月12日到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2日生一男孩黄某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男孩黄某湘归被告抚养;3、夫妻无共同财产,但原告一套首饰(包括铂金耳环、戒某、项链、黄某实心圈),价值x余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4、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意味着家庭破裂,不利于小孩成长。如离婚,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交手契仪式。双方于2006年5月12日到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2日生一男孩黄某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3月23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侯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湘(农历X年X月X日出生)归被告黄某抚养,2011年9月27日付2011年度抚养费800元。以后,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2400元抚养费,直至黄某湘成年。
三、双方订婚时,被告黄某送给原告侯某一套首饰(包括铂金耳环、戒某、项链、黄某实心圈)现在被告黄某方,双方自愿将这一套首饰赠与婚生男孩黄某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侯某承担50元,被告黄某承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坚军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