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院长。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X乡卫生院(缺席)。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院长。
原告原阳县X乡卫生院(下称齐街卫生院)、李某某与被告原阳县X乡卫生院(下称梁寨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寨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街卫生院、李某某诉称,2004年9月经原告单位职工李某某销售给被告各种药品价值x.02元,被告出具有欠款条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药款x.02元。
被告梁寨卫生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张被告欠原告药款x.02元。该欠条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品,经原告职工李某某销售给被告药品价值x.02元,被告于2004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梁寨卫生院公章及财物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约定时间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梁寨卫生院购买原告齐街卫生院药品欠款x.02元,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予清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寨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街卫生院药品款x.02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244元,由被告梁寨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