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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9日15时许,吴XX(已判处刑罚)在武陟县X镇X村“好友饭店”吃饭时,与同在此吃饭的刘XX发生争吵,吴XX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将谭XX、刘XX打伤。经鉴定,谭XX、刘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谢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宁郭派出所投案。2010年8月10日,谢某某与谭XX、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谭XX、刘XX的陈述、证人吴XX、谢XX、刘XX、李XX、谢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谭XX、刘XX,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谢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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