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兄。
原告沈某诉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24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6月10日,本院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7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现金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其中一笔为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十字街分行帮被告吴某甲汇款给一位外地客户的款项40,000元,另一笔为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惠南镇老加油站处)帮被告吴某甲归还给银行的款项30,000元,其余30,000元是原、被告在谈朋友恋爱期间被告出差及其他琐碎费用等花费了原告的钱。由于被告未按口头承诺的日期还款,故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亲立欠条,承诺于2009年2月归还现金100,000元整,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具体内容为“收条,今吴某甲借沈某人民币现金¥x元(壹拾万元)09年2份归还。”落款借款人为吴某甲,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2、电话录音二段:2009年5月3日及2009年5月1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之事。
被告吴某甲辩称,所谓的借款是不存在的,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钱,原、被告曾相识恋爱共同生活过,被告是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资产很多,是有经济实力的,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后不还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通过农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帮被告吴某甲汇款两笔共70,000元的凭证因其钱包丢失而遗失,为证明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其确实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帮被告吴某甲汇款30,000元和40,000元的借款事实,向本院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惠南支行查询,查询结果为由于无法提供存款人的姓名、卡号及身份证号码,故无法查询其在2007年5月至11月的汇款情况;本院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该行出具一份现金解款单,内容为:2007年5月8日,解款人为吴某甲,单位名称为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款项来源为往来款,金额为30,000元。
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是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本院向两家银行查询的结果均无异议,认为2007年5月8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现金解款单30,000元就是原告汇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吴某甲本人所写,但认为被告当时写条子时酒喝多了,写了收条,实际上没有借款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话是原告打给被告的,有明显的误导倾向,当时被告不想跟原告搞不清楚,为了回避,所以一直在应付,只是嗯嗯而已,对于100,000元的借款,原告始终没有拿出相关的凭证。被告对本院向两家银行查询的结果均无异议,认为2007年5月8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现金解款单30,000元是被告汇的。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于2007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原、被告关系不好,恋爱关系结束。2008年8月29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沈某写下“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吴某甲借沈某人民币现金¥x元(壹拾万元),09年2份归还”(系证据原文)。2010年4月,原告沈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吴某甲归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甲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之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该1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由三部分组成:其中40,000元是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帮被告汇款给一位外地客户;30,000元是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汇款给被告;剩余的30,000元是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往来所花费的原告的钱款。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借款,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经向原告提供的两家银行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因原告无法提供存款人的详细情况而无法查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2007年5月8日的现金解款单解款人一栏上的署名为被告吴某甲而并非原告,现两家银行的查询结果尚不能印证原告所述的汇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帮被告吴某甲支付的两笔汇款70,000元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花费的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只是在应付原告,坚持认为原告未提供借款凭证无借款事实,经查该电话录音内容中被告未有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予以明确、肯定的确认,故对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原告沈某向被告吴某甲交付了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被告吴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