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系聋哑人),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建东,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建东,翻译人员马依丽、刘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19时,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丁XX(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公交车上,由汤某某用背包为丁XX做掩护,丁XX趁被害人刘X不注意将其上衣右口袋里的棕色钱包盗走,后被公安当场抓获。经清点,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89.5元、银行卡两张。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9时,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丁XX(另案处理)从郑州市金水区X路乘坐95路公交车行驶至金水区陈砦时,趁被害人刘X不备,由被告人汤某某掩护,丁XX将刘X上衣右口袋内的棕色钱包盗出,后被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1289.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9日19时,在95路公交车从郑州市金水区X路行驶至金水区陈砦时,由其掩护,丁XX将刘X口袋里的一个棕色的钱包盗出。下车即被警察抓获。经清点,钱包里有人民币1289.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丁X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
2.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9日18时50分左右,其乘坐95路公交车,到陈砦下车后看到两个便衣民警抓住在公交车上偷东西的一男一女,同时看到民警手中拿的钱包像是自己的,遂发现其钱包被盗。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赃物、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刘X。
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汤某某在公交车上盗窃时被在95路公交车上的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汤某某盗窃时被在公交车上的民警当场抓获,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汤某某盗窃数额为1289.5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汤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犯罪未遂,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