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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诉被告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X镇,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章明(特别授权),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广汉市新兴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莉(特别授权),广汉市金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琳(一般代理),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诉被告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章明、被告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8时32分,张大平(被告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司机)驾驶川x中型普通客车由广汉市X镇往北京大道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在前方左转弯、由唐斌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李淑仪、舒某)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锁骨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5月24日,原告转入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30日出院。2010年6月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大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唐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通行牌证。”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张大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斌承担次要责任,李淑仪、舒某无责。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19元(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护理费28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

2010年11月17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川x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舒某分别在广汉市人民医院、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计71日,花费的医疗费x.79元和伤残鉴定费700元及护理费均由被告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垫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汉市人民医院、广汉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凭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赔偿原告舒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40元;支付被告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垫付的费用x.87元,均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原告舒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晓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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