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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户籍住(略),现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潘琳(特别授权),女,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X镇。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天鹏、代理审判员冷北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被告陈某与我发生了购销塑钢材料等业务关系,被告一直到过年时都没有付清所欠的购货款x元,被告后来在过年之前给我打了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周某塑钢材料款x元,大写伍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正。欠款人:陈某2010年2月10日”的欠条,我收了欠条后当即把原来购销材料的单据全部给了被告。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偿付欠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了购销塑钢材料等业务关系,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对帐后,被告将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某塑钢材料款x元,大写伍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正。欠款人:陈某”的欠条,原告收了欠条后当即把原来购销材料的单据全部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

另查,2011年5月5日,被告陈某与妻子王静(身份证号码(略))在广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现无新的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王均泽的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笔迹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合同,不履行合同确认的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周某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欠条,证实了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塑钢材料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购人货物、付还货款,诚实信用,是买卖关系当事人基本的义务和社会道德。被告陈某与原告周某均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依法进行的买卖塑钢材料等业务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对价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x元;自2011年5月6日起至付清本欠款之日止,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所欠x元货款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建平

审判员杜天鹏

代理审判员冷北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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