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康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因被告申请种植烟叶,经原告同意,确定了被告种植14亩烟叶,确认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值5111.59元的扶持物质,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销售烟叶2240公斤,现烟叶已经收获,被告未向原告交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补贴5111.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下属部门盘古烟叶工作站提出申请要求种植烟叶,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种植14亩烟叶,双方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价值5111.79元的扶持物质,被告应当向销售烟叶2240公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扶持物质,被告并已领取。现烟叶已经收获,被告未向原告交售烟叶。现原告以被告合同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补贴5111.79元。
本院认为,经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的下属部门盘古烟叶工作站与被告李某协商,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李某种植烟叶的亩数,原告向被告提供种植的烟叶扶持物质,被告应向原告销售烟叶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扶持物质,被告并已领取,但被告未向原告销售烟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扶持物质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书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烟叶扶持物质款五千一百一十一元七角九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