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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奉贤区xx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xx小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0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素有多年的关系,截止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人民币870,000元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尚欠货款670,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利息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还款协议》1份,证明1:截止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870,000元,证明2:双方规定了还款期限,其中有一项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尚欠67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原告也开具了商业统一发票,但是据税务机关审查,其中1,759,440.4元为假发票,被告认为企业的生产成本可列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而被告作为我国境内的企业应缴纳所得税,被告生产成本可列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被告购买煤,可作为生产成本,但是原告提供了假发票增加了被告的收入总额,被告多缴纳了580,615.33元所得税。第二、开具发票是原告的义务。第三、原告向被告开具假发票,应视为原告无开具发票能力,被告可以不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当庭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请求内容系税务机关处理事项,且反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庭当庭裁定不予受理。

被告上海xx公司向法庭提供1、总额为1,759,440.40元的假发票20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发票均为假发票。2、2010年4月1日由上海地方税务局xx分局第xx税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所得税的查帐方式为查帐征收。06年、07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3、上海市xx税务局第xx税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了本案原告目前无法有开具发票的能力,本案被告的税收损失是存在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不付款的理由为原告所提供的发票除了第一张是真发票以外,其余的都是假发票,不能使被告在生产成本中列支,大大增加了被告的企业所得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上述确系假发票,但已经由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内容无法进行认定,也不反对,但是原、被告间发票的问题已经得到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处理完毕。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由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多次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截止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尚欠货款670,000元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又查明,原告上海xx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1,759,440.4元的假发票事项,已经相关公安、税务机关处理,因原告上海xx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遂以原告股东xx为收款方,被告上海xx公司为付款方,于2009年7月9日,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形式,完成了上述假发票记载的买卖货品的完税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全部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其辩称事项也应由税务部门处理,对其辩称和反诉请求的事实如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完成了假发票记载的买卖货品的完税事项后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67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为本金,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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