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X镇X路X号X门。
代表人付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玉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海人任某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己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任某丁、任某丙、张某戊及被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王某乙、任某丁、任某丙于2011年6月24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7元,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齐玉辉,被上诉人任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戊、被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23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km东半幅,张某戊雇佣的司机费良续驾驶的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三原告亲属任某海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任某海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能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认定,费良续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昊程运输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昊程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戊。辽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为x元(不计免赔特别险)。辽x挂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为x元(不计免赔特别险)。
另查明:受害人任某海,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系受害人任某海之妻;原告任某丁,系受害人任某海之子;原告任某丙,系受害人任某海之子。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乙,任某丁、任某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任某海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活健康权。2011年5月23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km东半幅,张某戊雇佣的司机费良续驾驶的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三原告亲属任某海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任某海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认定,费良续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年×6月=x.5元。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乙x.49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年(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3(扶养人三名)=x.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3、交通费:1000元(三原告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法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涉案事故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共计x.47元。因涉案事故发生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在辽x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共计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x.47元,按照被告张某戊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以被告张某戊承担70%的责任某宜,故被告张某戊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3元(x.47×70%),因被告张某戊为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不计免赔特别险),故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应当对被告张某戊承担的损失x.23元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3元。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停尸费、火化费等费用共计x元,因停尸费、火化费等费用,属丧葬费范围,三原告另行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戊、昊程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某诉请,因涉案赔偿责任某由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在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戊、昊程运输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任某丁、任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2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任某丁、任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上诉称:1、原审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致使上诉人无法应诉,原审程序违法。2、保险单特别约定疲劳驾驶增加免赔率10%,原审不作扣除对上诉人明显不公。3、费良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任某海死亡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4、被上诉人王某乙是否无劳动能力,是否无工资收入,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据,社区X区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任某丁、任某丙答辩称:1、原审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合法;2、保险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如有免责条款的,应对被保险人明确提示,未提示的不产生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王某乙已年满61岁,是公认的无劳动能力人,且无收入来源,应属于被抚养的对象;4、费良续不是赔偿义务人,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免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审查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字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戊雇佣的司机费良续驾驶的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三被上诉人亲属任某海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任某海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某定,费良续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海负次要责任。费良续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某戊,费良续受雇于张某戊,张某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故此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对张某戊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任某海造成损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过错责任,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上诉称“原审未向上诉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中通过对原审审查,原审卷中确有司法专用的送达法律文书的专递回执,并清楚地载明送达的法律文书为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投递结果为本人签收。另上诉人于原审审理中曾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足以证明原审程序合法。
上诉人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于原审及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除了保险单之外的任某保险合同及附件,保险单中并未载明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增加10%免赔率的约定,故此上诉人要求扣除10%赔偿责任某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上诉称“本案纠纷系费良续犯罪行为所引发,费良续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之规定,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错误”,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纠纷系费良续在从事雇佣中的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费良续不是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况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某证明费良续被追究刑事责任某证据。原审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正确。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无劳动能力及工资收入的证明系社区出具,不具有效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城市X区内居民进行综合管理和服务的自制性组织,其职能既有管理性也有服务性,对本社区的居民最为熟知,其证明也应最为客观、直接。民政部门也非法定对无劳动能力和工资收入人员进行逐人登记和管理及进行社会保障的部门,其出具证明并非必须。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判处充分,原判决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刘自亮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