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被告岳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岳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5月,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揽了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理发店装修工程。原告完成装修工作后,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剩余装修款。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岳某某、李某某立即共同支付剩余装修款x元。
被告岳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岳某某核对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被告岳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岳某某、李某某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揽了二被告共同经营理发店的装修工程。原告完成装修工作后,被告岳某某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承揽的工作后,被告岳某某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岳某某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岳某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元,由被告岳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刘佰平
审判员毕琼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