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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侯某甲、侯某乙、刘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刘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生育四子一女,原告一生含辛茹苦把孩子们养大,并为其成家。2003年10月份,原告的丈夫侯某周去世后,剩下原告孤苦无依。原告同其丈夫的承包田,也亦分给三被告,但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一粒粮食,也不给原告赡养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用200元。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侯某周共生育有四子一女,老某侯某昌、老某侯某彪(已过世)、老某侯某甲、老某侯某乙、老某侯某菊,均已成家。原告与其丈夫的承包田分给了老某、老某、老某,老某未分得其承包田,老某的承包田亦分给了老某、老某、老某。现老某侯某彪承包田由其妻子刘某耕种。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现郑某跟随老某生活。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1年12月13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某是每个子女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力,这里的子女并不包括儿媳。故老某、老某、老某、老某均有对郑某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二媳妇刘某对郑某没有法律上规定的赡养扶助义务,但是其耕种有郑某的承包田,亦应承担一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赡养费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刘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郑某赡养费736.4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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