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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七十年代末至今,被告人徐某某将购买的自制火药枪私藏家中,并使用该火药枪进行了狩猎,后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徐某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徐某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生活在农村,偶尔使用该火药枪支进行狩猎,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小玲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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