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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军队粮油供应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军队粮油供应站

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军队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军队粮油供应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做出(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X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将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X区边家湾、岩上村仓库、场地等资产无偿划转给重庆市X区军队粮油供应站管理,于同年11月26日由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军队粮油供应站办理资产交接手续。1、本案被告谭某和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谭某承租岩上村X号仓库,租期十年,每年租金x元。次日,本案被告谭某和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谭某承租岩上村X号仓库,租期五年,年租金为x元,每半年付一次租金,被告谭某已付清第一年租金x元,其中,本案被告交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一半年租金,本案被告将第一年的另半年租金交本案原告收取,但被告谭某对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22个月的租金x元未付。2、2008年5月1日本案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谭某承租岩上村X号仓库耳仓旁边场地22.25平方米,租期四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约定于每年4月20日付清当年租金1136.97元,本案被告已付原告一年租金,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16个月租金1515.96元至今未付。3、2008年5月26日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谭某承租天津路X号门面房,租期一年至2009年5月25日止,年租金1300元,本案被告已支付当年的租金,期满后被告谭某一直对该门面占有使某至今,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15个月的租金1625元未付。4、2008年9月1日本案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谭某承租岩上村X号仓库旁边场地64平方米,租期四年至2012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3270元,约定每年8月1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本案被告已付清第一年的租金后,本案被告对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12个月的租金3270元未付。以上合同被告方盖有万州区金沿冷冻食品销售部的章,四份合同共欠租金为x.96元。被告谭某承租以上房屋和场地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办重庆市X区汇冠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被告谭某为重庆市X区汇冠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谭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附近居民发生纠纷等原因,致使某库未生产、经营。原告方的委托律师于2010年7月12日致函被告谭某,要求在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的租金,若逾期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重庆市X区军队粮油供应站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其法律后果自负。被告谭某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所欠租金。原告军队粮油供应站遂起诉来院,要求按诉称请求判决。2010年11月12日被告谭某以重庆市X区汇冠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之名向本案原告军队粮油供应站送达了《关于给付租金一案的函》载明:究其原因,概因由于居民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进行纠缠,我方现提出解决争议和纠纷的办法:其一,就是恳请贵方再行租赁给我方部分场地,我方用扩大经营来解决我方两年来的巨大亏损,解决我方一百多号人的稳定;其二,共同实施对居民安抚的方案,确保一方安宁;其三,租金我方将尽全力给付。本案原、被告在开庭时均向法院申请要求延期自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协商,该院也多次进行调解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被告谭某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盖有万州区金沿冷冻食品销售部公章的名称,未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主张四份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是否应支付租金。关于本案被告提出第一份合同不是与本案原告签订,而且2007年10月27日这份合同的租期十年,2007年10月28日又签订一份五年租期的合同,被告方提出以哪份合同有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次日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变更了租期和租金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合同已自觉交纳租金的履行和被告方提供的国家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也是2007年10月28日这份合同,证实本案原被告认可和履行是变更的2007年10月28日这份合同,因此,2007年10月28日这份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经审查,本案原告对出租物具有合法的管理、使某、收益等权益,本案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而且被告谭某均已经自觉履行四份租赁合同中的第一年租金支付义务给本案原告(除第一份合同半年租金外)。本案出租方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谭某使某,被告理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现因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方诉称要求被告方支付租金的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拖欠租金金额计算有误,其拖欠租金应为x.96元由本案被告支付给原告方。二、本案原告是否主体适格。被告方提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虽然第一份合同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但根据原告方举示的重庆市X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部分仓库划转给万州区军队粮油供应站的复函、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移交军供站房屋出租情况明细表和固定资产移交表证据足以能够达到本案原告对本案出租物具有合法管理、使某、收益等权益的证明目的,并有本案被告自行将第一份合同半年租金交给本案原告的事实为证,由此,本案被告方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是否解除租赁合同。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鉴于被告方申办企业已进行了投资,本案被告提出又因附近居民闹事等因素致使某库不能生产经营,故该院综合考虑对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在本案中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谭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军队粮油供应站本案四份租赁合同的所欠租金合计为x.96元(租金计算时间为:其中第一份租赁合同计算至2010年8月28日止;第二份租赁合同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第三份租赁合同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止;第四份租赁合同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如不履行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军队粮油供应站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解除与本案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谭某承担。本案原告已预交964元,由本案被告直接将964元补付本案原告,另外964元由被告谭某直接交法院。

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8日这份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的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为经营冻库,于2007年10月2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万州区X路X号仓库的X号库,以每年租金x元,租期10年出租给上诉人经营冻库。”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两年租金x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将X号仓库交于上诉人。上诉人接受库房后不久,觉得场地比较小,经沟通,双方又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上落款的时间虽为2007年10月28日,但实际签约时间是11月15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万州区X村X号仓库,以每年租金x元,租期五年的方式出租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已经交付的第一份合同两年租金x元扣除第二份合同的半年租金x元后,将x元退还给上诉人。但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至今未将X号仓库交付上诉人使某,因此上诉人支付租金是按第二份合同在交,实际使某的却不是X号仓库,而是X号仓库,即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交纳租金也应当按约定的每年x元收取。2、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某诉人实际使某租赁物的时间减少,应当酌情减少相应租金。被上诉人没有将附近居民闹事,可能影响经营的重要瑕疵告知上诉人,也没有配合上诉人协调处理周边关系,致使某诉人在协调周边关系上,不仅浪费了经营时间,也浪费了上诉人的金钱,所以,在支付被上诉人租金时,应当考虑以上因素,适当减少部分租金。

军队粮油供应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查明:2007年10月27日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约定:由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X区X路X号岩上村仓库X号仓出租给谭某使某。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查明两份协议中租赁标的物X号仓库和X号仓库的关系,本院依法向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当时签订2007年10月28日《房屋租赁协议》的经手人蒋杰夫解释:X号仓库是俗称,X号仓库是粮食部门对仓库进行统一编号后定的,实际上俗称的X号仓库就是X号仓库。经质证,谭某认为蒋杰夫所述不是事实,X号仓库和X号仓库分别存在,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移交军供站房屋出租情况明细表上也只有2、3、4、5、X号仓及耳仓出租,并没有X号仓出租,且如果X号仓就是X号仓的话,谭某没必要再签订一份租金比前一份合同更高的合同。军队粮油供应站对蒋杰夫所述事实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谭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谭某与军队粮油供应站履行的是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简称第一份协议)还是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简称第二份协议)

(一)军队粮油供应站向谭某主张第二份协议的租金,在一审中谭某只是不认可第二份协议的租期、租金与签约的双方主体,认为双方应当按第一份协议的约定给付租金,对于两份协议的租赁标的物不一致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军队粮油供应站没有实际交付“X号仓”的抗辩理由;

(二)二审中,谭某认可两份协议的效力,但主张军队粮油供应站交付的是第一份协议约定的“X号仓”,第二份协议约定的“X号仓”并未交付,因此支付租金时也应当按实际租赁的标的物来支付,谭某的主张是否成立1、谭某按照第一份协议的约定将两年租金x元支付给了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按照第二份协议约定扣除半年租金x元后,将x元退还给了谭某,此时在租金的收取上,该公司具有主动权,如果该公司确实在履行第一份协议,就不会将已支付的租金退还,这说明该公司认可的也是第二份协议;2、《重庆三峡库区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移交军供站房屋出租情况明细表》上记载了“X号仓”的出租情况,包括租赁期限、年租金额、收取租金的情况都与第二份协议的约定一致,而与第一份协议约定的“X号仓”的出租情况不一致,且该明细表上并没有记载“X号仓”的出租情况;3、2008年5月与2008年9月谭某与军队粮油供应站分别签订了两份《场地租赁合同》,租赁的标的物分别为“万州区X村X号仓库耳仓旁边的场地22.25平方,租赁给乙方(谭某)修建蓄水池和收发室”和“万州区X村X号仓库旁边的空场地64平方租赁给乙方(谭某)修建机房”,这两处场地可以作为“X号仓”的参照物,从而确定“X号仓”的位置。经现场查看,谭某现在所租的“X号仓”均与这两处场地紧邻,而据谭某的上诉状中所表达,“X号仓”与“X号仓”相距较远,上述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谭某均是认可的,这说明谭某对“X号仓”的具体位置是明知的。综上,“X号仓”就是“X号仓”,蒋杰夫所述的事实也正好佐证了这一事实的成立,谭某主张“X号仓”未交付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租金的交付情况,以及租赁物的使某情况,双方均是在按照第二份协议履行,谭某主张按第一份协议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军队粮油供应站是否应当酌情减少相应租金仓库附近居民闹事,导致谭某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根据谭某提交的《关于汇冠冷冻公司生产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引发矛盾的处理情况汇报》中表述,是由于谭某经营的汇冠冷冻公司在进行新旧系统更换时,残留液氨泄漏引发居民不满造成的,与军队粮油供应站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谭某在支付租金时应当依约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代理审判员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乾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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