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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邵某与巩义市芝田卫生院(以下简称芝田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乙。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芝田卫生院。住所地巩义市X镇。

任某甲、任某乙、邵某与巩义市芝田卫生院(以下简称芝田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任某乙、邵某,芝田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某甲、任某乙、邵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某甲、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方、李金龙,被申请人芝田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杨春详、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甲、任某乙、邵某起诉称,任某乙、邵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甲。邵某怀孕37周时,于2005年5月4日到芝田卫生院作B超检查诊断,芝田卫生院工作人员出具了“脊柱连续好、胎儿发育未见异常”的错误报告单,使邵某失去了采取诊治措施和堕胎的机会,生育残疾儿任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芝田卫生院赔偿损失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芝田卫生院赔偿8235.47元。

芝田卫生院答辩称,任某甲、任某乙、邵某所诉不是事实。导致任某甲脊柱裂的主要原因不是B超所能定性,芝田卫生院与任某甲形成脊柱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芝田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任某甲、任某乙、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任某乙、邵某于1999年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甲,任某乙、邵某于2007年4月27日补办结婚证。在邵某怀孕37周左右,于2005年5月4日在邵某婆母的陪同下前往芝田卫生院处做B超检查,由当时的芝田卫生院工作人员孙保森给邵某做B超检查,结果为:单胎头位(左枕前)胎头双顶径约89mm,胎心博动约140次/分,脊柱连续好(颈部可见压迹)胎盘:前壁,羊水:约40mm,胎儿发育未见异常。任某甲出生后,其家人发现与正常儿不一样,于2005年5月28日在巩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在尾椎处有一囊性物膨出如核桃大,于2006年8月30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做X线检查,诊断结果为:1.脊柱侧弯,2.半椎体(L3-L5),3.脊椎裂。

另查明,任某甲的父母于2007年9月10日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某甲进行伤残评定,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郑衡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该所检验审核,任某甲脊柱裂并脊膜脊髓膨出系先天性发育异常,目前下肢瘫痪、二便失禁渐趋加重等神精损害症状与体征明显,且随着病儿的生长发育神精损害症状将日益加重,手术治疗最佳时限将过,应抓紧手术治疗,否则损失不可弥补,依据相关规定,任某甲构成2级伤残。任某甲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任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54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鉴定文书费20元。支出拍照费105元,因任某甲已构成2级伤残,需终生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每天的护理费为10元,根据任某甲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按20年计算,护理费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54元。

诉讼过程中,邵某称:在其怀孕后至任某甲出生,仅在芝田卫生院处做过B超检查,未在其它医疗部门做过任某检查。

2004年5月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国家计生委推荐培训用书《计划生育超声诊断学》第二版第67页记载:孕12周后可见到胎儿脊柱,孕20周后则可清晰分辨,观察胎儿脊柱时,应先找到胎头,然后自胎儿颈椎开始,沿脊柱走行直至尾椎作一全面检查。由天津科技翻译出版公司出版的《实用妇产科超声诊断学》修订版第50页记载:孕12周后可查见胎儿脊椎,孕20周则可清晰分辨。胎儿脊柱须从纵切面和横切面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产前诊断的含义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据卫生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缺陷是指:(一)无脑某形、脑某、脊椎裂、脑某膜膨出等;(二)内脏膨出或内脏外翻;(三)四肢短小畸形;(四)其它严重的胎儿畸形。”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任某乙、邵某在其子出生前在芝田卫生院处检查,其目的是为了真实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芝田卫生院作为医疗单位,在给邵某作B超检查时应仔细认真多方位观察,发现胎儿异常,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征得父母同意,可终止妊娠。由于芝田卫生院未能仔细认真观察诊断,且出具了脊柱连续好的诊查结果,侵犯了任某乙、邵某的知情选择权。由于芝田卫生院未作出正确诊断,导致任某甲的出生,系侵害行为结果的延续,根据任某甲、任某乙、邵某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任某乙、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深知国家提倡的优生优育政策及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知识。为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任某乙、邵某应在孕前、孕后定期或不定期在医疗部门诊断检查,以便于综合作出准确判断,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任某乙、邵某在其子任某甲出生前将近10个月的期间,仅在芝田卫生院处做过一次B超检查,未在其它医疗部门作任某检查,任某乙、邵某自身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芝田卫生院安排做B超的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未提供任某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做B超的过程中,未能仔细认真观察,做出错误判断,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纠纷形成的原因、双方过错大小,由芝田卫生院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任某甲、任某乙、邵某损失x.71元。诉讼过程中任某甲、任某乙、邵某要求芝田卫生院赔偿精神抚慰金8235.47元,任某甲属于先天畸形2级伤残,任某甲出生后伴随着任某甲的成长,必定给任某甲、任某乙、邵某带来精神痛苦,根据形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对任某甲、任某乙、邵某精神上造成的痛苦,酌定芝田卫生院赔偿任某甲、任某乙、邵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芝田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甲、任某乙、邵某损失二万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七角一分及精神抚慰金八千元,共计三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七角一分。二、驳回任某甲、任某乙、邵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任某甲、任某乙、邵某承担三千六百四十元,芝田卫生院承担六百六十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邵某于2005年5月4日在芝田卫生院处做B超检查,情况属实,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芝田卫生院诉称其根本就没有给邵某做过任某检查,不予采信。芝田卫生院作为一家具备资质的医疗单位,在给邵某作B超检查时,应仔细认真多方位观察,并如实客观地向病人及家属提出合理建议,履行医护职责。但是本案中,芝田卫生院在做B超的过程中,由于未能仔细认真观察,导致医院作出错误判断,损害了任某甲、任某乙、邵某的合法权益;且安排做B超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并未提供任某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芝田卫生院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任某甲、任某乙、邵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任某甲出生后脊椎出现畸形是其自身发育造成的,综合本次纠纷形成的原因、双方过错大小及形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芝田卫生院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酌定芝田卫生院赔偿任某甲、任某乙、邵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证据充分,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任某甲、任某乙、邵某主张增加医疗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某甲、任某乙、邵某及芝田卫生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任某甲、任某乙、邵某负担330元,芝田卫生院负担330元。

任某甲、任某乙、邵某再审称,原判认定芝田卫生院承担的医疗损害过错责任某其医疗损害行为、医疗过失、损害事实严重不符,所划定的责任某显不妥;原判认定任某乙、邵某负有重大过失没有根据;原判护理费标准太低;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芝田卫生院赔偿损失x元。

被申请人芝田卫生院辩称,任某甲、任某乙、邵某在一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若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芝田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任某甲、任某乙、邵某的各项请求。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邵某于2005年5月4日在芝田卫生院处做B超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芝田卫生院作出错误判断,未能如实客观地向邵某及家属提出合理建议,损害了邵某的合法权益,且芝田卫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做B超的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芝田卫生院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某乙、邵某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政策及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的要求,在孕前、孕后定期或不定期在医疗部门诊断检查,以便于综合作出判断,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而邵某在整个怀孕期间,仅于怀孕37周左右在芝田卫生院做过一次B超检查,任某乙、邵某自身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双方过错大小及形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原审划分责任某担比例适当。关于任某甲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审酌定护理费为每日10元,系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任某甲、任某乙、邵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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