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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山西省城泰建筑有限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城泰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山西省城泰建筑有限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城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林州市清华苑二期小区供应木胶板和竹胶板。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清华苑二期工地,货到现场验收及清点后付材料款80%,余款到225天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每天按万分之三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供货x元,被告拖欠货款x元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又向被告供货x元,被告于当天支付x元,于2008年元月30日付款x元,剩余的x元未付。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元;2、二被告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所欠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赔偿金,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59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城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于2007年10月向被告马某某的建筑工地供应木胶板,被告马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12月5日,被告马某某以山西城泰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黄某乙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黄某乙向被告马某某的清华苑二期工地供应木胶板,单价为每张63.5元,货到现场验收及清点数后付材料款80%,余款到225天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模板每张每天按单价的万分之三作为赔偿金。原告黄某乙和被告马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山西城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原告黄某乙于2007年12月6日向被告马某某供应木胶板1800张,合款x元,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并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综上,被告马某某共欠原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原告黄某乙为被告马某某供应木胶板,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马某某理应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庭审中原告称山西城泰建筑公司是清华苑二期工程的承包方,并把该工程的一号楼和二号楼承包给被告马某某,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和被告马某某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上仅有马某某个人签名,未加盖山西省城泰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城泰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货款,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天按单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共计59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和赔偿金593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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