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乙(系死者詹某辉的父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詹某辉的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丙(系死者詹某辉的妻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詹某丁(系死者詹某辉的儿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詹某丁的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詹某戊(系死者詹某辉的儿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詹某戊的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苏某庚(系被告苏某己的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原告詹某乙、刘某某等5人与被告苏某己、吴某、林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雇请原告亲属詹某辉、被告苏某己、吴某为其装修新房,2010年5月21日傍晚,原告亲属詹某辉与苏某己、吴某收工时,被告林某某的妻子挽留了苏某己、吴某、詹某辉在其家吃饭,并拿出葡萄酒招待他们三人。席间,苏某己、吴某、詹某辉三人互有劝酒行为。饭后,原告亲属詹某辉在醉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离开被告林某某家,当晚18时20分左右,当原告亲属詹某辉驾车途经126县道7K+850M处时,不慎连人带车摔于路面,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詹某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在本事故中三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饮酒过量会导致威胁人的生命健康,或会存在相应的不安全因素,但三被告却忽视安全在酒桌上对詹某辉劝酒,最终导致詹某辉在回家路上发生事故死亡,因此三被告对詹某辉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依法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25元,合计x元的50%即x元,同时该事故给原告的身心与精神造成重大的伤害,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林某某、吴某均表示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苏某己一次性赔偿原告詹某乙、刘某某、黄某丙、詹某丁、詹某戊因詹某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于签收民事调解书时付清。
二、被告吴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詹某乙、刘某某、黄某丙、詹某丁、詹某戊因詹某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于签收民事调解书时付清。
三、被告林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詹某乙、刘某某、黄某丙、詹某丁、詹某戊因詹某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于签收民事调解书时付清。
四、原告詹某乙、刘某某、黄某丙、詹某丁、詹某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就此了结,今后原告詹某乙、刘某某、黄某丙、詹某丁、詹某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苏某己、吴某、林某某主张赔偿其它相关费用。
五、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关收取437.5元,由原告詹某乙、刘某某、黄某丙、詹某丁、詹某戊共同负担137.5元,被告苏某己、吴某、林某某各负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