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23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2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学新、徐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荥阳市X镇界沟鹏龙石子场租赁给被告经营,在租赁过程中,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的租金。2008年8月16日被告在生产中因爆破引起的飞石落入附近一农户家。为了被告能够正常生产,依据协议规定,原告进行协调,花去费用32,000元,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还拒不偿还原告代替被告交纳的资源动态检测费用5000元及占地费6000元。另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强行拆除石子场的机器设备,致使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8,000元;支付原告代替被告交纳的资源动态检测费用5000元、占地费6000元,支付原告花费的协调费32,000元并支付解除协议之日内的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未能依协议规定保证证照齐全,致使2008年8月2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安监局收走,使被告停业无法生产,此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进行生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源动态检测费、占地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要求无证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一石子场,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认可,甲方(原告)把荥阳市X镇界沟鹏龙石子场开采使用权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金每年58,000元,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为一年一交,每年11月1日前付清。甲方保证证照齐全,如果甲方证照不全,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一切证照年审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生产期间,因国家政府部门应征收费用和税费应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生产中飞石发生的事故,由甲方出面协助乙方协调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应认真履行,如有违约,负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对该石子场进行管理经营并交租金至2008年10月。2008年8月16日,被告放炮炸石,飞石落入农户家。同年8月20日,荥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该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要求该场停产停业整顿。2009年9月10日荥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该场送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以该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为由,责令该场即日起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向荥阳市首佳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资源动态检测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其所有的石子场租赁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该石子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于2009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安监局责令该场不得从事生产活动。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停产时的租金49,7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纳的资源动态检测费5000元,因双方协议未约定,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该场于2009年9月10日已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现无法进行生产,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协议之日内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四万九千七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被告郭某某承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樊海山
审判员闫国宏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