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李某甲,男,1948年12月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10月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78年8月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与被申请人冯某某离婚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作出的(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光山县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将光山县X街的房屋处分给被申请人冯某某所有是错误的,该房系我集资购买,产权归我享有。李某乙申请再审称,其拒绝签收(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审程序违法。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李某乙与被申请人冯某某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在光山县X镇X街有住房一处。2009年5月,经光山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该房屋归冯某某所有。案外人李某甲申请再审中提供两份其女李某集资建房款收据,以证明房屋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甲虽然在申请再审中提供两份李某交纳建房集资款的收据,但交款人不是李某甲,且该两份收据亦不能证实所交款是涉案房屋的集资建房款。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李某乙申请再审称未收到原审法院调解书,经调阅原审卷宗查明,原审调解笔录和送达回证上均有其签名划押。综上,李某甲和李某乙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