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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袁X,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熊XX,常德市X区司法局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聂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聂XX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晚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自南某北行至牛鼻滩镇X村路段时(常德市X区至韩公渡主干道),突然人、车被横在主干道离地面不超过1米高电线缠住,致人、车倒地,当即造成原告右琐骨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动弹不得,后被他人发现,方知该电线系被告私拉私接造成电线悬挂脱落所致。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计医疗费用10773.68元(其中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医疗终结后,原告依法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此次事故致原告右琐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擦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7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15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为4500元(含二期手术费)。据上述事实,被告未经许可在主干道路上私拉私接电线,并致使某挂物发生脱落,造成原告损害,其行为导致原告伤残,且被告系该悬挂物的所有、使某、管理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无法定依据。为此,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488元、误工费3500元、陪护费75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388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自己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1、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在交管部门登记,不能上路行驶;3、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车况较差,大灯灯光很暗,能见度极低,难以辩视前方事物,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成因;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面自行启动的,该鉴定所采用的标准有失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告受伤后,在诉前自行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标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公正,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已尽到了自己应有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承担了自己应有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及其亲友只要求被告承担9000元的情况下,被告还额外给付了500元,并承诺,日后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四、涉案电线并非私拉乱接,是电管部门工作人员拉接的。电线的脱落是因为当天晚上北风极大将路边的树刮断了打在电线上所致,被告并不知情,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被告无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晚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韩公渡向常德方向主干线回家(原告既无驾驶证也无行驶证)途经牛鼻滩镇X区—韩公渡主干线)时,因当天晚上刮北风,被被告私自驾设的已被刮断的电线缠住挂倒,致原告人、车倒地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诊治,因当天晚上无钱住院,在5月2日才到该医院进行诊治,5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773.68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先行支出医疗费927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6月28日自行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伤残进行评定、相关医疗事项鉴定。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因未达成一致,本院指定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为右锁骨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综合认定);附:1、医疗终结时间为70日,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和休息时间,治疗费按每日30元计算(凭医院正规发票);2、遵医嘱适时取内固定,预计医疗费4000元左右酌定。原告因此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被告予以认可的):医疗费10773.68元、误工费3500元(70天×50元/天)、陪护费7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营养费315元,住宿费、交通费600元,共计20438.6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聂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20438.68元,被告陈XX赔偿14274元(含已赔偿的927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聂XX自行承担),限本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聂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权新

审判员康国平

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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