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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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原审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卫生(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天鹅型材厂车棚内盗窃一辆“宝岛”牌和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两辆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聂腊梅(已判处刑罚)。经鉴定,“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16元,“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1、被害人闪××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7月13日早上发现其放在沁阳市天鹅公司车棚里的“宝岛”牌电动车被盗。

2、被害人邢××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7月13日6时发现其放在沁阳市天鹅公司车棚里的“捷马牌”电动车被盗。

3、同案犯王卫生的供述,证实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沁阳市天鹅型材厂车棚里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4、同案犯聂腊梅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先后收购张某某两辆电动车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同案犯王卫生在沁阳市天鹅型材厂车棚里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6、同案犯王卫生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卫生指认其在沁阳市天鹅型材厂车棚内的作案地点。

7、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张某某指认其在沁阳市天鹅型材厂车棚内的作案地点。

8、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16元,被盗“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65元。

(二)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卫生在沁阳市时代广场西侧南北胡同北头的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蓝色“三星数码”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聂腊梅。经鉴定,该车价值56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1日21时许,其放在沁阳市时代广场西边的“三星数码”牌电动车被盗。

2、同案犯王卫生的供述,证实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沁阳市时代广场西边胡同内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3、同案犯聂腊梅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收购张某某一辆“三星数码”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同案犯王卫生在沁阳市时代广场西边胡同内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5、同案犯王卫生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卫生指认其在沁阳市时代广场西胡同内奔腾网吧门前的作案地点。

6、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张某某指认其在沁阳市时代广场西胡同内奔腾网吧门前的作案地点。

7、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数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64元。

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总价值4445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有:

1、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情况。

2、到案证明,证实2009年9月15日,焦作市戒毒所给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打电话称,戒毒人员张某某反映,其在沁阳市有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行为。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立即到焦作市戒毒所提审张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2009年7月份,伙同王卫生在沁阳市X路边盗窃二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2009年9月28日,焦作市戒毒所将张某某移交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3、强制戒毒证明,证实2009年9月9日,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对吸毒人员张某某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28日期间在焦作市戒毒所被强制戒毒。

4、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二○○六年八月十五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5、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沁阳市公安局提供他人盗窃电动车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6、(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卫生等人因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其他严重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在沁阳市时代广场西侧网吧门口盗窃“三星数码”牌电动车;其揭发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其为从犯,而一审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在沁阳市时代广场西侧网吧门口盗窃“三星数码”牌电动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供述其伙同王卫生在沁阳市时代广场西侧网吧门口盗窃“三星数码”牌电动车,与王卫生、聂腊梅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起犯罪事实;对于其上诉称“其揭发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揭发的犯罪行为不属重大犯罪行为,故其揭发行为不属重大立功表现,系一般立功表现;对于其上诉称“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系累犯,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强制戒毒期间,向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反映自己的罪行,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一审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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