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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虹、刘晓雄,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受雇于刘X香到洲湖镇X村“牛皮坛”山场修挖防火线,由刘X香指认修挖范围并交代保留樟树,吴某怕生长在所修防火线范围内的樟树戳坏挖机,遂驾驶挖机将防火线范围内的26棵樟树挖倒后丢弃在山场上。经鉴定,被挖毁26株樟树系香樟,材积1.41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35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香、王X芳、王X平、王X强、杨X华、王X如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林业鉴定结论及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邓某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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