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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2日10时许,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时,被告人杨某故意遮挡豫x农用车车牌号,形迹可疑。民警郭某下车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该车没有停车反而向郭某撞去,后向北驶去,行驶到林州市X村英尧石英砂厂门口时停下,民警郭某和交通管理员郝某依法对该车进行盘查,该车又倒车向民警郭某撞去,并将豫E警3670警车撞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郭某、吕某证言;照片资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手续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家属主动维修被撞坏车辆,并赔付了相关损失,取得了合涧派出所和当事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到案证明一份、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昌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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