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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郭某预谋到林州市2路公交车上进行盗窃,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原XX随身携带的包实施盗窃行为,因被害人原XX包内已无财物,未盗窃成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林州市看守所证明、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郭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李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郭某在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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