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男。
委托代理人:陈A,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A,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行云阳支行。
负责人:严A,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A,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A,男,汉族。
上诉人李A与上诉人农行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A与农行云阳支行均不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A、方A,李A的委托代理人陈A、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A系农行云阳支行工作人员,于2009年1月从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调到农行云阳支行寨坝分理处任客户经理。唐A系云阳县生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称“生州公司”是云阳县梅峰水库工程的业主单位,并以业主身份四处“引资”。唐A通过曾A引见认识了重庆市创投公司的法人代表刘A,2008年12月17日,唐A和刘A签订了引资《承诺书》,约定若引资成功,则支付刘A8%的总利息。唐A、刘A、谭A、刘B共谋以高额利息揽储的名义,利用假存单采用“体外循环”的方式骗取资金。刘A将“生州公司”的资料复印件给钟A看,承诺给钟A月利息7%,由钟A联系存款人,给存款人的利息由钟A自己把握。2009年1月14日,钟A作为存款方,刘B作为“生州公司”的代表签订了一份《引存融资协议》。钟A通过邵安密联系了李A,对李A称:到农行云阳支行存款有高额利息回报。钟A收取了用款企业刘B保证金3万元并告知了李A,钟A同意李A月利率5.5%后,联系李A于2009年1月14日到达云阳,准备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存款。
2008年12月27日,唐A指使刘B用熊A的身份证在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存入人民币300元,从而获得300元的三个月定期存单样本,该存单的经办柜员系程A。谭A利用其在农行云阳支行的身份及与程A的熟人关系,向程A打听程x年1月15日要上班。刘A、刘B等人依据该300元的定期存单样本仿制了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份,该存单载明“户名李A,金额壹仟万元,存入时间2009、01、15,存期三个月,年利率1.71%,开户行名称云阳支行杏家湾营业所,经办柜员程A,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杏家湾支行业务公章”。唐A在谭A办公室乘谭A不某取走了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云阳县支行”的文件,通过其公章印模找人刻制了一枚“中国农业银行云阳县支行”的印章。
2009年1月15日上午,刘A、刘B等人带领李A到谭A原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并向李A介绍谭A是谭行长,谭A将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给李A看,该《承诺书》载明:“我行客户李A在我行存入的三个月定期存款金额壹仟万元整。我行特此作出如下承诺:在三个月内本笔存款不某押、不某、不某前支取,并保证存款到期时由我行负责凭李A的存单和本承诺书原件兑付该笔壹仟万元整存款。特此承诺。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经李A看后谭A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刘B称银行的公章马上送过来,就叫人将唐A所私刻的“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印章送过来并加盖在该《承诺书》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盖章后,谭A、刘B、唐B先行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将事先仿制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份装入信封内,由谭A将信封递给银行柜员程A,并对程A说马上来转笔款,在办完这笔业务后将信封递出来给谭A。程A不某道信封装有什么接过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随后,刘A、曾A带李A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柜员程A的营业窗口,李A将自己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递给柜员程A,谭A也将其事先用任A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递给程A,并对程A说从李A银行卡转1000万元到谭A递交的银行卡上。柜员程A在李A输入密码后从其卡号为x的银行卡上转账支取1000万元,进入农行云阳支行的31-x、31-x内设账户,然后将款存入谭A提供的任A开设的(略)x号银行卡户上,柜员程A办完后将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李A签字,将户名为任A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交由谭A签字后,将100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李A的银行卡、身份证递给了李A,将户名为任A的银行卡1000万元的存款回单、银行卡及之前谭A交给程A的信封一并递给了谭A,谭A接过信封就将信封递给了李A。李A与谭A一同回到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谭A将之前签名盖章的《承诺书》交给了李A。随后,谭A、刘A、李A等人一同就到农行云阳支行寨坝分理处按照约定的利率转息差,从户名为任A的银行卡转240万元到刘A的银行卡,刘A从其银行卡上按之前约定的月息5.5%转165万元到李A的银行卡上。唐A、刘A、谭A、刘B、曾A、唐B、钟A等人骗取李A的1000万元后支付李A利息165万元,其余分配情况:刘A30万元,钟A45万元,曾A57万元,谭A52万元,唐A651万元。
在存单载明的存款期限即将到期之前,李A电话联系谭A要到云阳取款,谭A总是说再等几天,在李A的再三催问并说明自己要到银行去取款的情况下,谭A告诉李A存单里没有钱,让李A找唐A。唐A电话给李A说“存单是没有钱的,你硬要去取,我只有坐牢,你也得不某钱,等几天就行了”。李A怀疑自己的1000万元的存单是假的,就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存了100元三个月的定期存单,与其1000万元的存单进行比对。李A再与唐A联系,唐A总是说过几天就能取到钱,李A只得同意唐A延期一个月,唐A于2009年4月15日给李A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的延期利息。
李A一直没有持1000万元的存单及其《承诺书》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要求兑付。2009年9月3日,李A到云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唐A、谭A等合伙诈骗其现金1000万元。云阳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A所持有的2009年1月15日的10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份是伪造的,2009年1月15日的《承诺书》的“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的印文与农行云阳支行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某一。云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2日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09]X号鉴定书送达给李A,李A表示无异议,不某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庭审中农行云阳支行、李A的代理人也没表示异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唐A、刘A、谭A、刘B、曾A、唐B利用假存单骗取李x万元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了刑罚,并对犯罪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联系李A的钟A、农行云阳支行的经办柜员程A没有列为刑事被告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A依据(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犯罪所得财物责令退赔的内容,已申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谭A、唐B、唐某、刘某四人价值553600元的轿车执行交付,该院已执行交付给李A。
李A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农行云阳支行立即兑付到期存单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1.71%支付从2009年1月15日至还本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农行云阳支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一)项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根据该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法律关系;2、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出资人将资金直接交与用资人使用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交与用资人使用;3、用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差。本案中,李A明知银行存款不某能有月利率5.5%如此高额利息,是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1.71%的38.6倍多,李A的主观目的是通过银行存款融资给用款人,既保障其资金安全,同时获取高额利差。以下理由表明李A应当知道其存款有明确的用资人:其一,李A是通过钟A联系的,钟A作为存款方,刘B作为“生州公司”的代表签订了《引存融资协议》,钟A收取了刘B保证金3万,并将收取保证金一事告诉了李A,李A应当知道有明确的用资人;其二、谭A在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柜台告知柜员程健办理转款手续,李A、谭A分别在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上签字。在办理完转账手续后,到农行云阳支行寨坝分理处办理李A的利息165万元的转款手续,刘A、曾A等人办理分取款项的转款手续时,李A均在场,李A应当知道其存款转入了谭A所持的银行卡上;其三、李A在存单所载明的存款期限到期后,同意唐A延期一个月,并收取延期利息10万元,李A共计获得高额利息175万元。本案已具备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纠纷案件的两个法律特征,即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出资人将资金直接交与用资人使用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交与用资人使用,用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差。虽然李A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客观上没有形成存款关系,而是办理的转款手续,但李A的主观目的是通过银行存款融资给用款人,李A基于对农行云阳支行工作人员并在农行云阳支行工作场所办理相关手续的充分信赖。由于谭A系农行云阳支行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银行的经办柜员程A基于与谭A的同事关系,没有征询李A的业务意图,没有将李A取款去向即存款凭条交与李A签字,而且在办理业务时为谭A存放并递出装有假存单的信封,致使李A认为通过银行办理了定期存单,再将存款交与用资人使用,而客观上李A银行卡上的1000万元并没有办理为定期存单,而是转账到谭A提供的任A的银行卡,被谭A等人瓜分,银行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综合以上两个条件,本案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法定利息。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某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某过不某偿还本金部分的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李A预先收取的高额利息175万元应冲抵本金,再加上本院已执行交付价值553600元的轿车,李A已收回本金(略)元,其余本金及法定利息应由用资人承担偿付责任,农行云阳支行对用资人不某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对原告李A存款1000万元用资人不某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2.驳回李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李A负担4908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负担32720元。
宣判后,李A不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行云阳支行兑付1000万元存单,并支付利息;2.农行云阳支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一审法院关于李A应当知道其存款有明确的用资人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某,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几个重要事实情节与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某,一是无证据证明钟A收取3万元保证金告知了李A,二是刑事判决认定谭A递给李A的是“信封内的存单”,而不某一审判决认定的信封;3.本案不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谭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应当兑付存款。
农行云阳支行答辩称:1.李A在上诉状中称“其不某道有用资人存在”完全不某合客观事实;2.钟A收取3万元保证金告知李A的事实有云阳县公安局对案外人刘B、曾A、刘A、唐A的《讯问笔录》证实,并相互印证;3.谭A的行为不某成表见代理,因李A的行为非善意。
农行云阳支行亦不某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李A的诉讼请求;2.李A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一审案由错误,本案应为一般存单纠纷,而不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2.即使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释明后,李A坚持认为本案不某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款纠纷”,不某意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3.相对人在交易中“善意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基本条件,而本案中李A的行为根本不某合该条件。因此,谭A的行为不某构成表见代理。4.李A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既没有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其在农行云阳支行也没有真实的存款。因此,农行云阳支行没有义务向李A兑付其诉请的存款本息。
李A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对于李A在二审中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人员的陈述佐证,与刑事判决的表述并无太大出入,且对本案处理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李A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以前存款时,银行没有给我出过承诺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不某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具备以下法律特征:至少存在三方当事人,其法律关系主要是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资金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流动,金融机构在其过程中提供帮助的事实;有出资人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关系的证明;用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等。在本案中,首先,李A并未与农行云阳支行建立存款关系。其次,谭A的行为不某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其行为不某证明银行对资金的流动具有帮助作用;程健递送装有假存单的信封的行为,因其是递予谭A而非李A,而该行为是因其与谭A具有熟人关系并事先约定,故该行为应认定为程健的个人行为,不某认定为职务行为,不某证明银行对资金流动具有帮助作用;此外,金融机构在其过程中提供帮助的一个关键事实就是银行须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通过利息或利差获得利益,而本案农行云阳支行并未通过本案所涉借贷获得利益。因此,本案不某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特征,不某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定性有误。此外,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由的修改,目前并无存单纠纷这一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对于李A与农行云阳支行未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具体理由如下:
1.李A并未对银行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一是李A在进行柜台交易时,没有明确作出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且对谭A作出的转款到其他银行卡的表意没有异议,并进行了相应的操作。二是其持有的存单系本案所涉犯罪行为人伪造,并非农行云阳支行出具。三是从李A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知道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并不某要另行出具承诺书,且谭A出具的承诺书上印章也系伪造,非农行云阳支行的行为。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来看,不某证明李A对银行有过存款的意思表示,也不某证明农行云阳支行有过接受李A存款的承诺。
2.谭A的行为不某代表农行云阳支行。首先,因谭A并非农行云阳支行的行长,其行为不某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其次,谭A的行为不某成表见代理。因为本案中李A本身具有过错,表现为:一是李A仅仅凭陌生人的介绍就相信谭A是农行云阳支行的行长,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二是李A明知银行的存款业务须在柜台办理,却相信谭A签名的承诺书具有存款效力,而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三是李A主观上有将该款违规运作获取高利的故意。而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应当是善意的,无过错的,才能符合《合同法》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本案中不某认定谭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A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共计163600元,由李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丹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俞旭东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皮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