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吴某因办红木家具厂缺乏资金,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约定被告借款按两期还清(第一期于2011年5月30日还15万元,第二期于2011年7月30日还16万元),利息每月按一分三厘计算,借款人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吴某的借款由被告张某作为其借款担保人进行签名和捺指纹。有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但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和利息,被告吴某仅还给原告利息2418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7月30日止尚欠利息32240元,还应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31万元,月利率按1.3%计),被告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31万元是被告吴某借的,且吴某存在违某协议的过错,应该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故意逃避债务,其有三块值钱的红木板放在尼姑庙,却不肯拿出来作价还款或抵押,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吴某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条给原告收执,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按两期还清,第一期于2011年5月30日还15万元,第二期于2011年7月30日还16万元,利息每月按1.3%计算,借款人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吴某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11月30日各归还三个月的利息12090元共2418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7月30日止尚欠利息32240元,还应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由被告张某担保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有借款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吴某仅归还6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是无理的。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利率4倍,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吴某归还31万元及其自2010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3%计起的利息是合法的。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某依法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要求由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责任是无理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4元,由被告吴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