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X镇,暂住(略)。2009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略)长海路X弄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基苯丙胺1.01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陶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7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本案属于控制下交易,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陶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和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2.7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