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瑞丰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被告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江苏省瑞丰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江苏省瑞丰盐业有限公司货款x.41元整。上述货款原告同意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其中,2010年7月份给付300万,2010年8月份给付100万,余款于2010年9月份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江苏省瑞丰盐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省瑞丰盐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党梦轩